審計工作

有關審計政策解讀(四)

發布者:管理員發布時間:2020-12-14瀏覽次數:57

有關審計政策解讀(四)


十九💜、審計結果及其形式

審計機關有關業務機構和專門機構或者人員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以及相關審計事項進行復核、審理後,由審計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提出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內容包括🧜🏻‍♂️:對審計事項的審計評價,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提出的處理🩳、處罰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單位的意見🕷,改進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管理工作的意見;

()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處理、處罰的審計決定;

()對依法應當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對依法應當由有關主管機關處理、處罰的🦸,移送有關主管機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二十、審計聽證製度

審計機關在作出較大數額罰款的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人員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較大數額罰款的具體標準由審計署規定📥。

二十一、審計決定的執行

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執行審計決定♟。對應當上繳的款項,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財政管理體製和國家有關規定繳入國庫或者財政專戶。審計決定需要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協助執行的🏄🏽‍♀️,審計機關應當書面提請協助執行。

被審計單位應當將審計決定執行情況書面報告審計機關👮🏽‍♂️👩‍🦼‍➡️。審計機關應當檢查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

被審計單位不執行審計決定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限期執行;逾期仍不執行的🎅🏼,審計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建議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二十二、政府裁決和審計行政復議、行政訴訟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進行審計監督作出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自審計決定送達之日起60日內🎛,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為最終決定🏊‍♂️。

審計機關應當在審計決定中告知被審計單位提請裁決的途徑和期限🪮。

裁決期間👨🏼‍🦰🤶🏿,審計決定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審計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受理裁決的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被審計單位申請停止執行,受理裁決的人民政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裁決由本級人民政府法製機構辦理。裁決決定應當自接到提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法製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審計機關和提請裁決的被審計單位🕶,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除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可以提請裁決的審計決定外🤸🏻,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其他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審計機關應當在審計決定中告知被審計單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二十三🥒、上級審計機關對下級審計機關的業務監督

上級審計機關應當對下級審計機關的審計業務依法進行監督。

下級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上級審計機關可以責成下級審計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也可以直接作出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審計決定被撤銷後需要重新作出審計決定的🦝,上級審計機關可以責成下級審計機關在規定的期限內重新作出審計決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審計決定。

下級審計機關應當作出而沒有作出審計決定的,上級審計機關可以責成下級審計機關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審計決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審計決定。

二十四、被審計單位違反審計法律法規的法律責任

被審計單位違反審計法和本條例的規定,拒絕、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被審計單位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處分的,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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